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黃順天律師戴見草律師被 告 蘇坤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㈠被告陳啓昱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審酌被告陳啓昱在偵查中第一次聲押遭飭回,隨即潛逃、拒不到案,引發全民熱議並新聞報導後,始於20幾日投案,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不因其事後自行投案而忽視其20幾日之藏匿;又其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5800萬多元)之沒收,且其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於移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故縱認其已坦承犯行,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有重要的影響力,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被告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坤煌與被告陳啓昱相同均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犯行,審酌被告蘇俊仁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俊仁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本件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
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㈡被告陳啓昱於準備程序改口否認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辯稱: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綠公司)未實際從事土地開發,與被告蘇俊仁之間金錢往來為借款,而非土地開發之分潤,雖有提出其應分得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之利潤40%,但未實際分潤云云,審酌被告陳啓昱於偵查中已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更迭其供述,卻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本件尚有除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待傳喚到庭,而被告陳啓昱前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於地方勢力上仍具一定影響力,且其於本案亦居於主導之地位,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
㈢被告蘇坤煌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
犯行,否認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之罪,審酌被告蘇坤煌之供述避重就輕、亦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本件尚有除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待傳喚到庭,而被告蘇坤煌與被告陳啓昱、蘇俊仁均為本案之主導者,由其等3人共同謀劃為始,被告蘇坤煌復曾為臺鹽綠能之總經理、鴻暉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且依卷內書證所示,被告蘇坤煌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過程,故對於相關地主、電業商、各公司員工並非無影響力,而被告蘇坤煌為脫免罪責,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㈣被告蘇俊仁於準備程序仍僅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
違反證交法犯行,審酌被告蘇俊仁之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且與卷內事證不符,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沒收高額不法利得等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本件尚有除共同被告以外之多數證人待傳喚到庭,被告蘇俊仁與被告陳啓昱、蘇坤煌均為本案之主導者,由其等3人共同謀劃為始,且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相關案場之地主、電業商、鴻暉公司之員人等曾密切接觸,而具一定影響力,而被告蘇俊仁為脫免罪責,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㈤再審酌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若非將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佐以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應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既如上所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則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