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黃順天律師戴見草律師被 告 蘇坤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歐陽珮律師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㈠被告陳啓昱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審酌被告陳啓昱在偵查中第一次聲押遭飭回,隨即潛逃、拒不到案,引發全民熱議並新聞報導後,始於20幾日投案,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不因其事後自行投案而忽視其20幾日之藏匿;又其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5800萬多元)之沒收,且其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於移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故縱認其已坦承犯行,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陳啓昱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有重要的影響力,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啓昱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蘇坤煌經訊問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罪之主觀犯意;審酌被告蘇坤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之求刑、及相關不法利得(依起訴書記載至少為7400萬多元)之沒收,被告蘇坤煌復僅坦承部分行為,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坤煌與被告陳啓昱相同均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蘇俊仁經訊問後坦承公司法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等犯行,審酌被告蘇俊仁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且被告蘇俊仁於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陳啓昱、蘇坤煌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陳啓昱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土地開發案,參與甚深,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應該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俊仁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14年5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
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刑責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
之虞: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已達86位,其中有多名為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之現任、前任員工,另有多名為地主、電業商等,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復參酌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若任被告3人在外,自無法排除串證滅證而脫罪之高度可能,勢將造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之結果。
㈣羈押必要性:
被告陳啓昱犯罪行為時擔任臺鹽公司及臺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則為臺鹽公司綠能辦公室執行長及臺綠公司總經理,被告蘇俊仁為鴻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郭政瑋為臺綠公司副總經理,同案被告戴妤倩為晁暘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啓昱以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而為本案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之犯行,使臺鹽公司、臺綠公司受損害金額已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間有利益交換之可能,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之便利進步,倘使被吿3人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況本案為矚目案件,影響層面廣泛重大,犯罪情節並非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案件,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非予羈押被告3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應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既如上所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則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