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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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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乙○○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丙○○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㈠被告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乙○○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乙○○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丙○○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丙○○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乙○○、丙○○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乙○○、丙○○,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甲○○、乙○○、丙○○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甲○○、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乙○○、丙○○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甲○○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甲○○、乙○○、丙○○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

之虞: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甲○○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乙○○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丙○○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㈣羈押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然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幾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復陸續傳喚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中,且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降低,從而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3人如能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3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 甲○○ ㈠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㈡於每日上午8時至9時間、晚上21時至22時間,共2次,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2 乙○○ ㈠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㈡於每日晚上21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3 丙○○ ㈠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㈡於每日晚上21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