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瑋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王鼎翔律師被 告 戴妤倩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政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九時在○○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戴妤倩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日晚上二十一時在○○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被告郭政瑋、戴妤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政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戴妤倩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2人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裁定准被告郭政瑋、戴妤倩分別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並均自具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郭政瑋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號11樓之1,被告戴妤倩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復命被告2人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而於114年2月28日具保後釋放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玆因被告郭政瑋、戴妤倩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為7年以上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可能面臨高額不法利得之沒收或民事求償,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郭政瑋為光御投資公司及御光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妤倩則為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珵開發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堪認有相當穩定的經濟能力,若未能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即有可能在後續本院審理程序、上訴審、執行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然造成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2人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2人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郭政瑋、戴妤倩原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