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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蘇坤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楊濟宇律師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㈠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啓昱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蘇俊仁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俊仁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本院前於114年9月22日曾對被告3人為具保裁定,但經檢察官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之狀況,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9月26日止,被告3人既均於同年9月24日即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本院再行訊問程序,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就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坦承客觀事實或部分事實,然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更可能加強被告3人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陳啓昱有前述逃亡之事實,是被告陳啓昱除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外,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㈢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多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尚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之現任、前任員工、前董事、電業商等,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電業商接洽等過程,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過程,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㈣復參酌偵查中曾具結並已於本院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

述之內容就偵查中曾具結之內容雖未有明顯、重大歧異之情形,惟所證述之範圍,因交互詰問過程進行中,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均得詢問證人,故證人證述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容,尚有進一步在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之必要,而被告3人前次具保後,曾出現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已傳喚之友性證人陸續向本院請假不到庭作證之情形,而在被告3人復行羈押後,各次庭期所傳喚之證人到庭情形復歸正常。另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利用興建國家重要公共工程之機會,為本件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之犯行,使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受損害金額達上億元,對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案屬集團型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證人與同案共犯尚未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共犯間容有利益交換而勾串之可能,加以,現今通訊軟體、數位設備及遠端操控科技進步,被告與證人間未必須透過見面方式,即可輕易以上述數位工具相互勾串,此無從以科技監控等方式加以防範,因此,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若未羈押而具保在外,容有滅證、勾串之虞。綜合上述各情,依目前審理進度,仍無法排除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及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本院認僅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3人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及本案進行進度(接續進行對臺鹽公司前董事、電業商、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及其等3人之辯護人分別以口頭或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此外,被告蘇俊仁雖主張罹患黃斑部病變,需就醫治療乙節,惟被告蘇俊仁現在羈押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排醫師看診,被吿蘇俊仁如有就醫需求,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評估,又被告蘇俊仁於羈押期間仍陸續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自未剝奪被告蘇俊仁就醫之機會;再者,關於受羈押者之醫療處置,羈押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均定有明文,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此外,復無不得延長羈押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