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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昱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潘映寧律師被 告 蘇坤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楊濟宇律師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啓昱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坤煌於提出新臺幣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

(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俊仁於提出新臺幣柒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本院審理計畫書(二)所示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㈠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啓昱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蘇坤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蘇俊仁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俊仁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又本院前於114年9月22日曾對被告3人為具保裁定,但經檢察官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之狀況,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9月26日止,被告3人既均於同年9月24日即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本院再行訊問程序,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再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茲因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

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

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陳啓昱有前述逃亡之事實,是被告陳啓昱除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外,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㈢被告3人均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

之虞: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衡以本件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雖已多數傳喚到庭具結證述,然仍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亦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電業商接洽等過程,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參與相關案場之土地開發過程,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㈣羈押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審理至今,各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屬於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董事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尚未到庭者,除共同被告外,大部分為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極少數為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而就電業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而言,或曾與被告3人洽談商業行為,惟無現在或曾經之職務隸屬關係,且分屬契約之兩造,而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業經檢、調於偵查中搜索時已扣押,故就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另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應屬檢察官偵查時所認與本案犯罪關聯性較低、而無傳喚必要之證人,是以被告3人於後續審理程序,就串供、滅證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顯然降低,從而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3人如能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3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主文所示。又若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拘提或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人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4、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 陳啓昱 ㈠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㈡於每日8時至9時間、21時至22時間,共2次,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2 蘇坤煌 ㈠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㈡於每日21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3 蘇俊仁 ㈠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㈡於每日21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8樓,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