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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原 告 吳佳蓉被 告 王人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人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原告傳送吳淡如稱投資股票賺錢之訊息,並提供投資理財課程,原告加入群組後,對方佯稱抽中股票,要求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訴外人黃子慶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慶於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被告隨即向之收取該筆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監控收水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135萬元款項,該款項由黃子慶提領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