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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附民原告 林曉吟附民被告 林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然被告與原告早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1月16日),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