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原 告 陳品如被 告 林展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告受有23萬6千元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可憑。

三、而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案件審理,而於「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四、故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見前述,而其時該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

五、因之,原告既係在上開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六、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