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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原 告 黃佑兵被 告 林惠伶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惠伶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