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附民原告 蕭存惠附民被告 方柏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原告損失新臺幣24,000元,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所指上情,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