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原 告 黃湘玲被 告 徐暐喆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暐喆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告為被害人,除直接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9,160元外,並因本事件造成重大心理創傷、生活焦慮與精神困擾,影響正常生活作息甚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包含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徐暐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二編號28,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徐暐喆,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徐暐喆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徐暐喆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徐暐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