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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259號原 告 蔣志賢被 告 許婉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遊戲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因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1元、24,002元、29,999元、10,001元,共計74,003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遺失金融卡,我沒有要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74,003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