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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669號原 告 廖○龍 (住址詳卷)

陳○ (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蘇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7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直接損害者始得提起。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害人並未包含原告,是原告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從而,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臻適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