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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703號原 告 洪文堂被 告 吳宥宏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文堂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吳宥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遞狀,經該署認為書狀記載「謹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鑒」而誤遞該署為由,函轉本院處理,核先敘明。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案所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且上開偵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