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713號附民原告 蔡玹銘附民被告 李坤哲
林書駿
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李坤哲、林書駿、陳俊偉(以下合稱被告李坤哲等3人)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李坤哲等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李坤哲等3人並非本案就原告所受損害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坤哲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