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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852號附民原告 林瑞浩附民被告 吳侑晏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該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起訴書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