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886號原 告 施珮瑄被 告 余博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販賣之商品,須使用順風速運網站購買,要求原告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分別轉帳4萬9,015元、9,999元,共計5萬9,014元至訴外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5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還有小孩要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5萬9,014元至訴外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提領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至遲於115年1月5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