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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原 告 徐聖霖被 告 蘇昱瑋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發現被騙,提供匯款紀錄及詐騙對話向警方報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審理,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詐欺原告一案,已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後之同年7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