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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原 告 羅仕群被 告 張志宏

陳俊瑋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查,原告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被告張志宏、陳俊瑋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被害人為尤景璋、紀榮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顯非因被告2人之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