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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原 告 鄭榆榛被 告 SIEW WEI KEN(中文姓名:蕭偉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本案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