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93號附民原告 蕭涵婕附民被告 張傳章
徐晞愷曾子恆
黃士輔
白棟承
邱宏美陳新國
陳柏翰黃子豪楊鎧綸陳韋宏
張庭維
李銘正
朱翌慈
吳侑晏郭志軒王O塘辛品樺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該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依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騙經過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惟被告王O塘因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原告逕行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