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108號附民原告 魏仁結 年籍、住居詳卷附民被告 薛博陽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14號案件受理,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4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12月18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惟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即當日15時14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打印時間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