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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277號原 告 潘春華 (住址詳卷)被 告 李錦槍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4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錦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就被告與原告潘春華之損害賠償部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已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5年民調字第0019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