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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668號原 告 紀明儀被 告 李采螢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22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遭騙2429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采螢被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