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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原 告 沈峰汎被 告 孫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竊盜原告香菸,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及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案件審理,而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

六、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函文在卷可憑。

七、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八、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