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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原 告 林芷琦被 告 張伯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伯鑫被訴對原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被告張伯鑫無罪在案,是原告起訴被告等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