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林雲被 告 吳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期間者,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忠霖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28日宣判,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涂啓維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