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附民原告 楊鴻輝附民被告 馮珮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內,受有損害,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就被告與原告楊鴻輝之損害賠償部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已另行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營小調字第110號民事全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刑事部分不得上訴,故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