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附民原告 張達成附民被告 蘇郁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侮辱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