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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豪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冠豪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已表明係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參簡上卷第

46、108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昱嘉受傷非輕,被告邱冠豪迄今尚未與其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綽號「皮鞋」、「小豪」等人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判決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下手之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尚有悔意,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條件成立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9-90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原審判決及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目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0767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偵查卷宗: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50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下手之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三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辣椒水、刀子及棍棒,因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且無法判斷其型式或是否已滅失等情,同時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36號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豪與綽號「皮鞋」、「小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國道1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內,由邱冠豪、「皮鞋」及「小豪」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陳昱嘉,致陳昱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皮鞋」、「小豪」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冠豪與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邱冠豪與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辣椒水、刀子及棍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嘉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8月22日高秀字第114080002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冠豪與綽號「皮鞋」、「小豪」之人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我走回車邊抽菸,突然有一部車停在我車後面,有3個人下車,後來有人拿刀砍我,拿辣椒水噴我,我就趕快跑進去賣場並喊報警,我和這3人都不認識,我跟他們說找錯人了,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堪認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是應尚難認被告邱冠豪於主觀上有何殺害及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存在。此外,告訴人雖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8×3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大腿撕裂傷(12×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勢,然經函詢醫院之結果,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雖有可能對患肢造成部分功能受損,但尚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抑或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4年8月22日高秀字第114080002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應非屬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故自難認被告涉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