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文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9頁),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令人折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維法紀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詳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可按,則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事由亦不復存在。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認已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查,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鎚1支所在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9號 被 告 林文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文彥於民國112年2月3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損壞曾永清所有放置在該址前之冰櫃1台、桌子1張、櫃子1個、三門冰箱1台等物品,足生損害於曾永清。嗣經曾永清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永清、證人石昌明、黃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