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5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A01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尚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復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傷害部分)、拘役10日(強制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因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未能和解)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