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欣哲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欣哲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沒收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附表所示竊取之財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可按,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HP電腦主機3台、ACER電腦主機2台及HP滑鼠100顆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HP滑鼠100顆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取HP電腦主機3台、ACER電腦主機2台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被告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