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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2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65、8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醫療法之罪,然係因醫師於病房中先行挑釁,並非被告無故與之爭辯,進而發生口角,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未併科罰金,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