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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材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是因告訴人請求而上訴,因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並予緩刑,則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鄭庭伊認被告未親自出席洽談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不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並予緩刑,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檢附聲請上訴狀1份,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柏龍達成和解,並賠償13萬2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為證,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尚難認有何違法。

⑵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鄭庭伊成立調

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97-9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鄭庭伊(本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人)達成調解,惟原審於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中已說明:「被告雖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鄭庭伊和解,並已提出願賠償告訴人鄭庭伊本案受損害之全額10萬元、當庭並已委由其父填寫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然因告訴人要求之給付方式被告之父及其辯護人無法接受,經調解委員磋商仍無果,此有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訴字卷第145-154頁)、114年12月5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而諭知緩刑2年。顯己充分斟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積極彌補之心,始為緩刑之宣告,其緩刑之宣告於法難認有何違失。

⑶聲請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鄭庭伊雖以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而認其態度惡劣,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調解期日屬民事程序,本可依法委任代理人到場,且被告於114年12月5日之調解期日亦委任王裕文到場,有委任狀在卷可引(訴字卷第147頁)。況當日依調解委員於調解進行單之記載「聲請人(即鄭庭伊)態度惡劣,想錄影,對委員的說明質疑。相對人(即被告)已準備匯款單,筆錄完成即匯款,聲請人執意先收錢再簽名」,並有填妥收款人「鄭庭伊」、金額「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53-154頁),堪認調解委員之記載附有實憑,則該次無法成立調解之主因,應非被告。被告於原審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以被告調解期日未到場,即謂被告態度惡劣,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刑罰裁量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緩刑之諭知亦慎重有憑,且說明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30507875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65號偵查卷宗(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卷宗(訴字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卷宗(簡字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請上字第592號偵查卷宗(請上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