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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15年度簡字第8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明華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6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浚暵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且依約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提箱

包及其內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依約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49至50、85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手提箱包1個、3萬6,500元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被告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表】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黃明華願給付葉浚暵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明華已於115年3月20日及115年4月20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葉浚暵5,000元,並經葉浚暵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萬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