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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53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66號)之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之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2、100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刑」之部分外),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之情形應係個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並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宜給予緩刑者須符合「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條件等之一情形者,方適宜為之。

(二)本案被害人共有4名,遭詐金額為44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被告僅與被害人中1人即A02成立調解,無論在填補損害金額或人數方面均未達半數;其餘被害人固未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害人未能到庭之理由多端,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善盡填補損害之責、犯後態度良好。故本案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A01、A03、A04則未到庭調解,迄未獲被告賠償;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二)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02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告雖有與A01、A03、A04調解、賠償之意,然A

01、A03、A04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未以賠償全部或半數以上被害人或填補全部或半數以上被害金額,作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況原審已考慮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而於緩刑附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以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促使被告改過遷善,自難據此指摘原審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6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邱柏愷」均更正為「邱柏凱」。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於民國114年7月8日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4年7月8日21時1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9時44分許前」更正為「9時39分許前」;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9時37分許前」更正為「9時29分許前」、交付詐騙款項方式「透過告訴人A02女兒」補充為「透過告訴人A02及其女兒」。證據增列「被告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A01、A0

3、A04則未到庭調解,迄未獲被告賠償。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02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告雖有與A01、A03、A04調解、賠償之意,然A01、A03、A04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A07願給付A0212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餘款120,000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A02(帳號詳卷)。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訴字卷第41至42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6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柏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市內,透過店到店服務將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第一銀行及京城銀行等銀行帳戶內,並除A03所匯款5萬元未遭提領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依照附表所轉帳之附表金額則均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坦承其將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4等遭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等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A0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A04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曾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楊文鑫」、「邱柏愷」之對話紀錄截圖、服務委託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基於貸款之理由,將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1、A02 、A03、A04等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7月3日期間於LINE上收到理財通的暱稱「楊文鑫」傳訊息詢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後來伊跟對方表示有資金需求後,對方叫伊加入主管LINE暱稱「邱柏凱」好友,接著這位「邱柏凱」跟伊聊完後,說要幫伊做財務證明,要求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委託書寄送給他,伊便於114年7月8號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提供之「店到店」服務,將本案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的提款卡及上開委託書寄送出去,後續於114年7月18日時,伊使用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要進行轉帳時發現無法存提款,伊去銀行詢問才發現伊帳戶遭到警示,然後伊就去派出所報案。伊是被詐騙銀行提款卡等語。經查: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超過3個知之甚詳,且客觀上亦有交付該等帳戶行為等情灼然至明,且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特別列舉申辦貸款之事由並非正當理由,被告以貸款為由將付本案第一銀行等帳戶部分,尚難認定屬正當理由。基此,是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依照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號「楊文鑫」之人對話內容中,可見「楊文鑫」之人向被告表示:

「請問是哪家融資有協商呢」、「協商有正常在繳款嗎」、「銀行端有貸款嗎」、「請問政府有罰單嗎」、「 請問您目前需求多少資金」、「有方案可以辦理的」、「"姓名:

身分證號: 年齡: 現居地地址: 手機號碼: 公司電話:

LINE ID: 現職工作有/無薪轉: 有/無信貸或其它貸款: 貸款是/否正常繳納中: 是/否為銀行為警示戶: 有/無/護照:有/無外幣帳戶: 有/無信用卡: 信用卡是否有循環利息: 循環利息金額大約多少: 有/無銀行協商: 有/無貸款遲繳: 有/無支付命令: 有/無強制執行: 有/無/前科: 本次需求金額:本次資金用途: 有開戶過的銀行:”」、「麻煩您填個表單」、「然後附上身份證正反面」、「讓我先幫您做個審核評分」、「再按您的分數來幫你定制方案」、「我們跟OK 理財通有合作」、「我們這邊會不定期做回訪,看您是否還有需要服務」、「因為您有協商 初審後 我會請主管來幫您定制方案哦 這樣確保銀行能過件」、「初審結果出來了」、「已經提交到主管那裡了」、「具體的方案主管會跟您講」等訊息內容;再由LINE暱稱「邱柏凱」對被告表示:「你好,報告顯示你目前的信用評等過低.直接辦理貸款的話.銀行那邊不會過件」、「信用評等的問題.公司有方案可以幫你處理到好」、「...我先去談額度跟利率.應該等等會有結果.再跟你回覆」、「你好.跟銀行談的結果出來了」、「我先傳談到的額度給你參考」、「"30萬,手續費.2萬4 3年36期,每月8593 5年60期,每月5259...」、「考慮好要貸哪個額度跟我說,我準備包裝方案」等訊息,被告並提出代辦銀行業務契約書以佐其辯,此有被告與「楊文鑫」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銀行業務代辦服務委託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僅20歲,故應可認被告確係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經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公司業務,而要求而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等銀行帳戶,且其在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之認知係為包裝帳戶,而對於當時對方係詐欺集團一情,應尚無所悉,從而,尚難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是尚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等銀行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楊文鑫」、「邱柏凱」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詐騙款項時間 交付詐騙 款項方式 金 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1 114年7月11日9時44分許前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投資、保證獲利與穩賺不賠之詐術 114年7月11日9時39分、44分許 透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 、 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A02 114年7月12日9時37分許前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 114年7月12日9時29分、30分、37分許 透過告訴人A02女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 、 5萬 、 10萬元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 3 告訴人A03 1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黃金之詐術 114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5萬元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告訴人A04 114年5月底至114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代購韓國藝人演唱會門票之詐術 114年7月11日12時52分、54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2萬 、 2萬元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