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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惠君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共有9名,遭詐金額逾46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害人中僅4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無論在填補損害金額或人數方面均未達半數,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已善盡填補損害之責、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審判決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案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鍾禹萱、李佳蓉、邱華裕、黃昱潔成立調解,依序給付25,000元、30,500元、15,600元、5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含風災受損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僅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無論在填補損害金額或人數方面均未達半數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復分別再與告訴人李宜家以25,0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官允以13,500元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於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相當誠意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各該損失,且被告達成和解之人數更已逾半數;至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部分,經本院通知渠等到場調解而未到,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和解事宜,未能與未到場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可完全歸咎被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善盡填補損害之責,本案並不適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OOO○O○○O選任辯護人 連德照律師

尤昱婷律師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惠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⑦所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經過欄所載「114年4月5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4月7日13時55分許」。

㈣證據增列「被告吳惠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合庫、彰銀、新光、郵局、中

信等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卷第27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鍾禹萱、李佳蓉、邱華裕、黃昱潔成立調解,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500元、15,600元、5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含風災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前述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前述告訴人4人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2號被 告 吳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君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於民國114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臉書找工作,對方徵求「提款卡」,說是博奕工作,對方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領薪水,我就被他洗腦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①廖峰霆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王妙如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李宜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④陳怡君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⑤鍾禹萱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⑥李佳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⑦官允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⑧邱華裕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⑨黃昱潔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 上開合庫帳戶、彰銀、新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領乙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寄出上開合庫、彰銀、新光、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為取得不詳代價,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5個帳 戶,並另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對方匯款提供卡片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吳惠君固以前開言詞為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二)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有傳送:「須要什麼卡,是非法行為嗎,雖然缺錢須要問清楚」「如果沒問題先配合3-5天」「我這個借卡不敢讓他(即被告老公)知道」、「我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像你們這種徵卡的還不少 博奕有這麼大的市場啊」「這算博奕代工嗎」「現在詐騙太恐怖了,我好像太衝動了」「幾天可以領錢啊」「不是還要驗卡」「卡驗完了嗎」「請問今天幾點會匯款」等訊息予對方,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前、後時,均顯然有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佐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上開對話內容除提供提款卡外,尚無其他提供服務、勞務之工作內容,核與一般正常工作無涉顯而益見,而上開帳戶於寄出前之餘額,均未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款卡僅得提領1000元以上之款項),直至最後被告亦僅關心對方是否業將提款卡借用之代價,匯入其帳戶內。據此、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其上開帳戶等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網路上認識不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一次提供上揭5帳戶資料,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峰霆(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11時許,以IG假抽獎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6時49分 114年04月07日 17時02分 114年04月07日 17時03分 114年04月07日 17時04分 1萬9,96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王妙如(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11時53分,以IG假抽獎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7時07分 4萬9,989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李宜家(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8時50分,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9時38分 4萬9,987元 上開彰銀帳戶 4 陳怡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0時許,以臉書訊息及假網頁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9時59分 4萬7,123元 上開彰銀帳戶 5 鍾禹萱(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前,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9時31分 4萬9,988元 上開彰銀帳戶 6 李佳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4時30分,以IG假抽獎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5時35分 6萬1,019元 上開新光帳戶 7 官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5時52分 2萬7,105元 上開新光帳戶 8 邱華裕(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21時40分,以IG假抽獎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5時58分 3萬1,272元 上開新光帳戶 9 黃昱潔(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4年04月07日 18時47分 114年04月07日 18時50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