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收押於看守所,已不碰毒品多時,並深切悔悟,懇請判處被告戒癮治療,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下,猶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刑已屬從輕。又被告雖請求戒癮治療,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89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1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道路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5)日16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A01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5月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即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