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佳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115年度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王佳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觀諸上開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諭知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給予緩刑與否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之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對
被告論罪科刑,且未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與告訴人楊俊偉間原係夫妻關係,因細故發生本案爭執,其後雙方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達成調解,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2頁),而該調解筆錄雖未提及本案被告所涉毀損一事,惟告訴人另具狀暨檢附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表示:雙方誤會冰釋且已和解,告訴人不再向被告追究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請本院審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以緩刑之處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從而,本院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兩造間糾紛已全數消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判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承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諭知緩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王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9126號
被 告 王佳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4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五樓住處,徒手損壞其配偶楊俊偉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電視1臺、石頭材質茶盤1個、瓦斯爐1個、紅酒10瓶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俊偉。嗣經楊俊偉具狀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破壞物品之圖片、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