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男及乙男依序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甲男及乙男之父即被告黃○昇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甲男及乙男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本院簡上字卷第108-11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起因係老二在學校做了香水,後來跟我們說香水不見了、找不到,案發當天晚上,我跟太太石○彤在準備晚餐,老二在忙,請甲男去房間幫忙拿耳機,甲男拿了香水出來玩,當時我跟太太不知情,一直到吃完晚餐後,聞到了香水味,因為太太有嚴重的氣喘。我好聲問甲男、乙男都不承認,後來我給他們約30分鐘時間想想要怎麼跟我說,沒有得到答案後我就教訓他們,後來我也知道自己違反保護令,所以打電話給警察自首,我覺得我犯錯事情而違法,然後自首是為了期望給孩子一個榜樣。原審量刑過重,因我跟太太平常會去撿回收及以社會福利資源支持家庭經濟,若罰金我繳不出進去服刑,家裡照顧五個孩子的重擔會落在太太身上,加上太太體狀況有糖尿病及氣喘,無法提重物等,請求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依據: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情形,係接獲110轉報稱臺南市○○區○○○00○0號,有家庭暴力案件發生,警方到場處理,經石○彤向警方出示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故警方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依法於114年12月8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址將被告逮捕並帶返派出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12月8日因違反保護令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我本人報案等語(警卷第4-5頁)。是以,本案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自首有助節省司法偵查資源之立法目的達成,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甲男、乙男為父子,遇有家庭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漠視該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對甲男、乙男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更不知控管自我情緒,對甲男為傷害犯行,致甲男受有如原審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甲男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男及乙男依序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甲男及乙男之父即被告黃○昇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甲男及乙男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甲男、乙男均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對甲男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對被害人甲男及乙男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對甲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乙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傷害被害人甲男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對甲男及乙男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甲男及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被告身為被害人甲男及乙男之父,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被害人甲男及乙男故意犯罪,均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甲男及乙男為父子關係,如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然竟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不警惕,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再對被害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更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被害人甲男之犯行,致被害人甲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男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斟酌被告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黃○○(下稱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黃○○(下稱乙男,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對其配偶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5不得對甲男、乙男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A05於114年11月30日20時20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藤條抽打甲男及乙男,致甲男受有左大腿紅腫、左手臂紅腫及背部紅腫等傷害;乙男則受有右大腿紅腫、右手臂紅腫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男、乙男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5自行報警,經員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A05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乙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男之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男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就此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甲男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乙男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就甲男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以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分別對甲男為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對乙男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