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114年度偵字第9530及2185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無被告所指的量刑不當情形,於是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部分。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的上訴主張:「我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就自白犯罪,我覺得判的太重」。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協助媒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雖然坦承犯罪,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的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30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為被告二度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被告在本案之前也因提供人頭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1號,以下簡稱前案),隨即又於111年5月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因前案經起訴而心生警惕,當然不適合再從輕量刑。
3.被告在上訴書狀提及原審判決只量處(一開始否認犯罪的)同案共犯林志展有期徒刑4月,因而認為自己遭判有期徒刑5月,有輕重失衡的情形。然而:
①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的記載,同案共犯林志展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並把所提供的帳戶交付給擔任收簿手的被告。
就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而言,被告距離較為接近。更明白的說,被告就是林志展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間的橋樑。
以涉案程度而言,被告遠高於林志展,當然應該量處比林志展顯然更重的刑罰,才不至於發生被告所說的「輕重失衡」情形。
②依據以上說明,參考前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適當。因此,被告上訴認為量刑可以更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