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A02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1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77至78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情形,有前揭調解筆錄、收據可稽,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