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鵬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115年度簡字第10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8號、第389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採取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盧俞辰、甲〇〇出面,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另邀集共犯為之,無視告訴人2人已報警究辦,仍屢屢再犯,主觀上極度漠視法律規定,行為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致損害,並未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多次毀損及傷害之刑事紀錄,另有賭博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科刑紀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5罪之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其中4罪之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孫銘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3周育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8、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鵬全犯如【論罪科刑附表】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孫銘宏犯如【論罪科刑附表】欄編號1所示之罪刑。
三、周育緯犯如【論罪科刑附表】欄編號4所示之罪刑。
四、扣案陳鵬全所有之討債傳單1批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鵬全、孫銘宏、周育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陳鵬全、孫銘宏就附件附表編號1;被告陳鵬全、同案共犯陳益和就附件附表編號2、3;被告陳鵬全、周育緯就附件附表編號4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行為分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鵬全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陳鵬全為追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採取
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2人出面,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另邀集共犯為之,無視告訴人2人已報警究辦,仍屢屢再犯,主觀上極度漠視法律規定,行為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孫銘宏、周育緯則是受被告陳鵬全邀集,並無證據可認有從中獲利,犯行各為單次,雖同屬不該,惟非難程度應較被告陳鵬全為低。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所致損害,並未取得宥恕,犯後態度均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陳鵬全前已有多次毀損及傷害之刑事紀錄,另有賭博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科刑紀錄;被告孫銘宏有幫助洗錢之刑事紀錄;被告周育緯則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暨考量被告陳鵬全所犯5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其中4罪之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一般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陳鵬全所有之討債傳單1批屬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附表:
編號 宣告罪刑 備註 1 一、陳鵬全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孫銘宏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陳鵬全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陳鵬全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一、陳鵬全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育緯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陳鵬全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號114年度偵字第38917號被 告 陳鵬全
孫銘宏
周育緯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育緯與盧俞辰因車禍事件有金錢糾紛,甲〇〇之前夫乙〇〇(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則有積欠綽號「小七」債務,陳鵬全(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或與孫銘宏(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育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盧俞辰、甲〇〇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盧俞辰、甲〇〇。嗣經盧俞辰、甲〇〇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俞辰、甲〇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鵬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孫銘宏、周育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俞辰、甲〇〇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討債傳單影本、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鵬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車籍資料。
(四)扣案之討債傳單。
二、核被告陳鵬全、孫銘宏、周育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鵬全所犯5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討債傳單,係被告陳鵬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觀諸卷附由被告3人所黏貼、散撒之討債傳單內容,內容係敘述告訴人盧俞辰、乙〇〇積欠債務不還,被告3人未以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中自承其前夫乙〇〇與「小七」有債務糾紛,則上開討債傳單內容難認有何不實,則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自不構成誹謗、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以潑灑白膠黏貼討債傳單方式為毀損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陳鵬全 孫銘宏 113年2月7日1時54分至59分 盧俞辰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 陳鵬全朝該處鐵捲門及地板潑灑、塗抹白膠,陳鵬全、孫銘宏再黏貼、撒散大量討債傳單於該處鐵捲門、地面,足生損害於盧俞辰。 2 陳鵬全 陳益和 113年6月26日2時0分至8分 甲〇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陳鵬全朝該處鐵捲門、牆壁、地面潑灑、塗抹白膠,陳鵬全、陳益和再黏貼、撒散大量討債傳單於該處鐵捲門、牆壁、地面,足生損害於甲〇〇。 3 陳鵬全 陳益和 113年7月3日4時47分至58分 甲〇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陳鵬全朝該處鐵捲門、牆壁、地面及甲〇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塗抹白膠,陳鵬全、陳益和再黏貼、撒散大量討債傳單於該處鐵捲門、牆壁、地面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生損害於甲〇〇。 4 陳鵬全 周育緯 113年12月6日4時6分至8分 甲〇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陳鵬全朝該處鐵捲門、牆壁、地面潑灑、塗抹白膠,陳鵬全、周育緯再黏貼、撒散大量討債傳單於該處鐵捲門、牆壁、地面,足生損害於甲〇〇。 5 陳鵬全 113年12月13日4時47分至5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禾幼兒園前 陳鵬全朝該處大門、玻璃門、牆壁潑灑、塗抹白膠,再黏貼、撒散大量討債傳單於該處大門、玻璃門、牆壁、地面,足生損害於甲〇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