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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甯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3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宥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先寶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宥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3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陳先寶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被

告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以及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竟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右臉挫傷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尚未獲得告訴人寬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

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然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35至137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㈡被告本案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日後務必謹言慎行,不得再為家庭暴力行為,否則前述緩刑恐遭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