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守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4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2549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3、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共有3名,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160元(扣除被告本案農會帳戶餘額,損害金額仍有12萬4,190元),然被告僅與被害人中1人成立調解,無論在填補損害金額或人數方面均未達半數;其餘被害人固未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害人未能到庭之理由多端,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善盡填補損害之責、犯後態度良好,故本案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係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與告訴人林永星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參以下營區農會已將被告所有本案農會帳戶餘額其中13萬5,970元匯還余永泰;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永星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冀能使被告確實明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經核原審量刑之酌科,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再次請求本院排定調解,並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梁志宏、余永泰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梁志宏、余永泰經合法通知,仍未於民國115年5月7日、14日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傳票送達回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1-91頁、第107-119頁),是已無從僅因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梁志宏、余永泰所受損害,即認被告並無悔意而有再犯之虞。且原審宣告緩刑時,已考量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衡平,自難認原審宣告緩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之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守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守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24至25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其中部分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使用」。
㈢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下午3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36分許」。
㈣證據增列「被告姜守垗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守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梁志宏、余永泰、被害人林永星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林永星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下營區農會已將被告所有本案農會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35,970元匯還余永泰,有下營區農會114年11月5日營農信字第1140003993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存款-聯防通報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考(簡字卷第35至42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場調解之林永星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林永星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雖有與梁志宏、余永泰調解、賠償之意,然梁志宏、余永泰均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又下營區農會已將前述135,970元匯還余永泰,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 告 姜守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守垗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2」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宏、余永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守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2」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抖音看到這位「人資劉經理2」,之後我就加對方為好友並向其詢問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回說我也可以,但要我提供4個帳戶,說要做金流、做漂亮的金流,我當時有懷疑對方做金流是可以的嗎?對方說這邊會提供合法的金流,且對方有一直提供做過的案例給我看,讓我相信,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會相信他,之後他就叫我寄帳戶提款卡給他,若我知道對方是假的,我就不會跟對方聯繫,我當初的本意是要貸款而已,並不是要做車手或去騙錢等語。 2 告訴人梁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梁志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余永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相關報案單據 證明告訴人余永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害人林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梁志宏、余永泰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守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人資劉經理2」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在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為何向對方借錢要先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你有無詢問對方要你的帳戶要做何事?」、「既然這樣子,你提供匯款帳戶(號)給對方就好,不需要提供你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你是否知曉對方所說的洗金流或把你的金流洗漂亮一點,具體要如何操作?」、「洗金流意味會有款項匯到你的4個帳戶內,這點是否不否認?」、「那你當時不會擔心匯到你4個帳戶內的錢有問題,會有讓你帳戶遭凍結問題?」、「況且你覺得會有正規的貸款代辦公司、融資公司或銀行,會在審核或撥款予客戶前,要客戶先寄4個帳戶資料並用你的金融帳戶包裝帳戶(洗金流),助其審核通過核貸的嗎?」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對方說每一個帳戶要匯25萬元給我,因為我貸款100萬元,而對方說我帳戶內的金流不漂亮要幫我美化一下,還會提供合法的金流,(至於對方要怎麼洗金流)這我就沒有問了,我想說這是他們的專業,我就沒有問了,我不否認(日後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當時是以為合法的錢,例如公司的錢匯入,之後再領出去,最後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是非法的,我之前不知道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寄交」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其等製作假的財力證明,企圖矇騙銀行或融資公司不實放貸?遑論對方當時還是向被告佯稱,要一次性為其製作高達「4個」名下帳戶之假金流,被告聽聞此言豈有不察覺違常之理?另對方完全未實質審核被告的職業、還款能力及財力證明,即向其表示核貸通過,被告對此焉有不覺荒誕之理?況既然已核貸通過,何須再寄交4張提款卡(含密碼)將金流美化一下,此舉亦著實令人費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4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製作假的財力證明(美化帳戶)」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100萬元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有效」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致電銀行行員詢問或上網輸入「關鍵字」查詢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還一次性寄出高達4個帳戶之多?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有懷疑對方做金流是可以的嗎?」等語,及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表示:「說真的我還是怕被騙」等文字,即可明瞭被告斯時顯非深信對方所言之上開詭異申貸流程。基此,實難謂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前,我有向裕融車貸過,當時貸34萬元左右,時間點係在2年前,很早以前也貸過信貸,但是跟哪一家銀行忘記了,貸多少錢也忘記了,這次簡單多了,沒有提供擔保品、沒有實質審核,幾天後就說我審核通過,三天後就可以貸款下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毋庸實質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等個人財信狀況,只要寄交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製作「假的財力證明」,即可「快速且簡便」助其核貸益見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4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24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宣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人」之警語,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4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姜守垗上開交付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某時,先透過網路結識梁志宏,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梁志宏誆稱:可推薦其購買商品投資獲利,惟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後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梁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余永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慾夢俱樂部-蕭瀟」加余永泰為好友,並向余永泰訛稱:可與其約時間、地點見面援交,惟須請其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內確認身分後,方會與其援交云云,致余永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7,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114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 18萬8,000元 3 林永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玲玲」結識林永星,並向林永星佯稱:可介紹其加入一個可在現實生活中約見面之交友平台,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後方可成功加入該平台云云,致林永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2日下午4時7分許 5,16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