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宏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顏宏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顏宏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宏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4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3、69、71、73頁),堪認被告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到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A13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4A137號)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敘明理由,而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