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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大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大堯(原名徐大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3、131頁),被告徐大堯(原名徐大軺)則未上訴,是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及緩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書維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書維達成和解,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張書維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043元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12,043元於1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共計24,086元等語,而被告迄今連第一期款項均未依約給付,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故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原審未能考量上情,量刑亦有未當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被告表示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2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和解書、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江羽婕、張書維、陳律瑋完畢,有轉帳交易明細(見簡上字卷第85至111頁)及告訴人張書維提出之陳報狀(見簡上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均有未洽。是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給予緩刑,然於被告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依和解書、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之情形下,檢察官之上開主張已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

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迄今均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父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字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簡上字卷第4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全部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和解書(見訴字卷第131、159頁)及前引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書維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