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家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028號、2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家欣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竟猶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與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喆軒」,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所示楊桂香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第16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家欣固供承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給「王喆軒」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原審是律師叫我認罪的,我是被騙的,網路上認識的「王喆軒」說要匯款給我,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啓(見警一卷第9-21 頁
〈同警三卷第67-79頁〉)、顏正倫(見偵一卷第125-127頁)、朱林書豪(見警二卷第13-14頁)、楊桂香(見警三卷第15-23頁)、黃郁雰(見警三卷第25-28頁)、蔡叔蓉(見警三卷第29-32頁)、邱淑萍(見警三卷第37-41頁、第33-35頁)、林常中(見警三卷第43-47頁)、蘇家興(見警三卷第49-54頁)、卜繁福(見警三卷第55-57頁)、劉日坤(見警三卷第59-62頁)、林柚希(見警三卷第63-66頁)分別證訴在卷。此外,並有被告卓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警一卷第51-57頁,偵二卷第45-59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3份(見偵一卷第31-38頁,警二卷第21頁、第27頁、警三卷第309頁、第313-314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三卷第315-318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三卷第319-321頁)、告訴人顏正倫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31-135頁)、告訴人朱林書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9頁)、告訴人楊桂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105-112頁)、告訴人黃郁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128-133頁)、告訴人蔡叔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139-141頁)、告訴人邱淑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152-154頁)、告訴人林常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169-184頁)、告訴人蘇家興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201頁)、告訴人卜繁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213頁、第223-229頁)、告訴人劉日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235-243頁、第250頁)、告訴人林柚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262-263頁)及告訴人黃文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287頁、第295-307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提款卡領款方式將詐得告訴人黃文啓等人之款項領出,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伊係遭網路感情詐騙云云,然被告係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經由網路認識之人,彼此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何以會輕信對方言語?無非因對方說要給與金錢,所以被告即輕率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對方若真要照顧被告給與金錢改善生活,只要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匯款,何需提供3個帳戶資料,且為何要交出提款卡?更何況直接匯款即可,為何還要給其朋友製作資金來往證明?此皆與常理有違,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文啓等11人之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28號、27276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告訴人多達11人,而被告僅與其
中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朱林書豪亦以未與被告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等語,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
終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到庭告訴人邱淑萍、卜繁福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朱林書豪聲請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被告業與告訴人朱林書豪達成調解,此復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113-114頁)可參,是告訴人朱林書豪請求上訴之理由顯已不存在。另原審業已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事項,檢察官及被告所述上開情事,均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情事。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附表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集團,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楊桂香加入「財富變革者」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APP「士鼎MAX」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4日11時05分許匯款32,600元 卓家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2 黃郁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11日0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郁雰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DZ」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4日12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 3 蔡叔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蔡叔蓉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APP「丁元投資」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叔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5日08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04月25日08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 4 邱淑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2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邱淑萍加入「邱美娜助教專員」的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諧永投資」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5日09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5 朱林書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朱林書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朱林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29日10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6 林常忠 (已提告) 林常忠在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社團認識LINE暱稱「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靜靜」對林常忠佯稱,如要結婚須依香港習俗購買三金云云,致林常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30日10時30分許匯款22,000元 7 蘇家興 蘇家興在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社團認識LINE暱稱「謝惠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惠琪」對蘇家興佯稱,對外有欠款,請蘇家興幫忙還款云云,致蘇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30日16時06分許匯款30,000元 114年0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8 卜繁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0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卜繁福佯稱可做網拍買賣賺價差云云,致卜繁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30日17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9 劉日坤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30日18時0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日坤佯稱可幫忙在網路上訂房增加點閱率即有回饋金可領取云云,致劉日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4月30日18時04分許匯款30,000元 10 林柚希 (已提告) 林柚希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LINE暱稱「Jwa」之詐欺集團成員,「Jwa」對林柚希佯稱,請林柚希幫忙做金融認證云云,致林柚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5月01日11時11分許匯款24,000元 11 黃文啓 黃文啓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LINE暱稱「陳cc」之詐欺集團成員,「陳cc」對黃文啓佯稱其在中國大陸出車禍致人死亡,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05月02日09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05月02日09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